2018/09/13  公司法專欄/台紙條款形同虛設?技術性杯葛問題大!


 工商時報  文/巫鑫、簡榮宗

以往公司法規定,僅得由董事長召集董事會,董事長不為召集時,其他任何人也都不得召集董事會;因此,在民國106年初爆發時任台灣紙業公司董事長簡鴻文,因經營權爭奪糾紛問題,拒不召集董事會,致台紙公司無董事會得以通過公司年度財務報告,陷公司股票將面臨停止交易之風險,嚴重損害股東權益。

 

因此,本次修正公司法,除了原則上仍規定「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」之外,新增:「過半數之董事」(請求主體),「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」(程序Ⅰ),「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」(程序Ⅱ);「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,董事長不為召開時」(成就條件)→「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董事會」(救濟程序);授與「董事長不為召集董事會」時,「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董事會」的救濟程序,似是要解決當時台紙公司經營權爭奪糾紛問題,筆者稱之為「台紙條款」。

惟假設某公司有9席董事(董事長派系4席;其他派系5席),此時有「過半數之5席董事」,「以書面記明解任董事長以及選任董事長之事項及理由」,「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」。而「解任董事長以及選任董事長」之事項,必須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(本例即為6席)之特別決議;此時,董事長不予召開董事會、董事長派系4席董事亦不參加「過半數5席事董事自行召集之董事會」,則「過半數之5席董事」只能徒呼負負了。

再假設上開釋例改為公司有9席董事(董事長派系3席;其他派系6席),此時有「過半數之6席董事」,「以書面記明解任董事長以及選任董事長之事項及理由」,「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」。董事長於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召開董事會,可是董事長於開會致詞後,隨即宣布散會並自行離去,依據法務部82/8/2律決16021號:「董事會會議如經董事長宣布散會,應認為會議已經結束;嗣後雖仍有過半數之董事(例如本例6席)繼續集會所決議無效」,則「過半數之6席董事」亦只能徒呼負負了。

因此,在新修正公司法施行之後,上開法務部律決是否應予重新解釋?以及上開釋例董事長雖召集董事會,惟未決議過半數董事之請求召集事項即宣布散會,是否應視為「未依過半數之董事請求召開董事會」呢?尚待有司予以詮釋,以濟實務應用。

(本文作者為巫鑫為恆生永續發展顧問有限公司會計師、簡榮宗為瀛睿律師事務所創始合夥律師)